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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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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發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鄭宇涵,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俊 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3至 4行補充為「鄭俊發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 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鄭俊發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答辯狀表 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人穿越道上 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本件告訴人已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再予依職權移付調解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鄭俊發(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與熱河一街口東北 角起駛,竟疏未注意,沿熱河一街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 方向逆向且闖越紅燈行駛穿越路口,適有葉進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鄭俊發所騎乘之 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葉進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三 蹠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右臂、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鄭 俊發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俊發雖坦承與告訴人葉進興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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