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縈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縈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縈 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至5行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縈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 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 致告訴人莊雅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駕車直行通過案發 路口時(見警卷第5頁),未禮讓同為直行之被告右方車先 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警卷 第12頁),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 ,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未 能成立(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1號   被   告 陳縈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縈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學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街與文化西路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莊雅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沿文化西路88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乙 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莊雅婷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縈莉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雅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