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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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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慶 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至5 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9行末補充「嗣王慶銀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末),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頎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 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王慶銀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頎祐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 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59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王慶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 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 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 黃頎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頎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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