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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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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謙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謙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宛庭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 立(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李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李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李宛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右肩、 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宛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當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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