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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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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晶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晶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董晶紘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現場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張」更正為「現場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並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晶紘(下稱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 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   被   告 董晶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晶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燈號指示擅闖紅燈,其機車車頭乃撞擊由莊 永全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莊永全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 腓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 左側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永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晶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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