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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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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過失傷害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志明(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被告穿越道路之際,其左右兩方之道路均平直無彎 曲,並無遮蔽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對於告 訴人蘇麒合直駛而至之駕駛行為當可以預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從道路中間穿越馬路,未注意告訴人來車,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 訊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本案路段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 第39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 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然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4號   被   告 蔡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號機車便道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約373公里處時,為撿拾掉落之錢 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便道旁後,下車徒步行走,適有蘇麒 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蔡志明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穿 越便道,蘇麒合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蔡志明發生 碰撞,蘇麒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症候群、左頂 部擦傷及腫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前 臂擦傷、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麒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麒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穿越上開便道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逕自穿越 上開便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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