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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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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銀修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4至6行補充為「…穿越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另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銀修考領有合格 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對 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沈美伶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未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 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偵卷第22頁),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 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故,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要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   被   告 陳銀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修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叉路口左 轉復興一路時,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沈美伶沿七賢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時,沈美伶遭甲車 右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下血腫、右 髖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美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6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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