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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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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淑慧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 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3日晚上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伏特加酒加水果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 日)早上8時44分許之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4日8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武營路248巷口,不慎與王文魁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9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陳淑慧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文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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