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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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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陳炫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亨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0時30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許 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二路與英明路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 1時14分許對陳炫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亨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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