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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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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4時4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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