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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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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黎世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屆 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金磚酒店」飲用紅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翠亨北路、翠福街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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