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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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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分」更正為 「15分前稍早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此次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陳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8日23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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