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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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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 聖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告訴人孫志 全於偵查中之指述」補充為「告訴人孫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並補充「被告黃聖倫刑事陳述意見狀、國道公務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聖倫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孫志全所駕駛之小客 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禾家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 非難;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為「膝部挫傷」,且走路與 活動度正常,此有禾家安診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拒絕, 其已盡最大努力等語,請求緩刑。然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國 道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被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   被   告 黃聖倫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處北 側向輔助車道行駛時,適前方有孫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黃聖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 追撞孫志全所駕駛之車輛,致孫志全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挫 傷之傷害。黃聖倫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志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倫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志全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禾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車損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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