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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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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義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展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小港區 高坪76街3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7時44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北向西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76街與高坪22路 口時,因與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00路○○○○○○○○○○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世源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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