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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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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充「於 同日16時3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劉清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手持香 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施以檢測,於同日16時3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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