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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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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坤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溫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驟然 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 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 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   被   告 溫坤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坤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601巷口,因 未依兩段式左轉並逆向行駛,而為警示意攔檢。詎溫坤德因 恐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明知騎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逆向、 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 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驟然 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 法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及皓東路等路段道 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數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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