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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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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楊裕寬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2號   被   告 楊裕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後安公園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楊裕寬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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