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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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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1 12年10月22日0時49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素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迄翌日(22日)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功協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112年10月22日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0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素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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