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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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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郭朝崇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陳心喬警 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 ,而未貿然迴轉,應不致發生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 眩、左側前胸壁挫傷及疑肝臟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 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12年10 月11日偵訊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7號   被   告 郭朝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崇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6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向 左迴轉,適有陳心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青海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1號前,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心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左 側前胸壁挫傷及疑肝臟挫傷等傷害。郭朝崇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心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朝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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