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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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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蔡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朋 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3時43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3時44分許,蔡文正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 港埔三路66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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