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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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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湯義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 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 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 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湯義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確定,上述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6日中午之某時許起 至翌(7)日零時20分許止,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褒忠街 口「保泰廣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該路299巷口時,因號誌變換後 仍停駛路中,經警方鳴笛仍無反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零 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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