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 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諱言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之事實,然一度陳稱:我 不知道為何酒測值那麼高。檢測器有問題,數值太高了云云 。惟查,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已明確顯示:員 警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器具,乃定期於112年11月9日 經檢定合格,且該次合格之效期可達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經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 2年11月22日,猶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本 案檢測為該酒測器之第2次,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本案酒測器經檢驗合格,其 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則員警使用該檢測器,於合格之 有效期間、次數內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應屬可 信,被告空言質疑本案酒測結果有誤,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 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大致 坦認犯行、前有數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陳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 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平路口時,因前開自用 小客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