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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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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崔家恩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家恩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 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 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 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43頁反面),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崔家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路段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陳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陳瑭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崔家恩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家恩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 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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