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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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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 件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49至5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 復疏未與告訴人宋炳虹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 擦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宋炳虹、楊佳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是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2人受有 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 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5號   被   告 謝于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于文於民國112年2月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 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 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宋炳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楊佳璇,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謝于文右前方之慢車道直行,遭謝于 文駕駛之上開汽車自後方撞及,致宋炳虹、楊佳璇均人車倒 地,宋炳虹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肱骨頭線性骨折 等傷害,楊佳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謝于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炳虹、楊佳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于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均受有傷害,其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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