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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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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壹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壹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壹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施壹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壹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及下午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美明路,因騎車抽菸,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與 美術東四路口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壹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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