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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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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事故,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吳銘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鋒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 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26)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中分隔 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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