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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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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澤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澤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其仍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宋澤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澤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哨 船街88巷口,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5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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