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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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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鳳山區 中華路」更正為「高雄市中華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 亞諾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亞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 ,足認其並未悔改,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陳亞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諾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亞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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