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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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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12 月2日12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第2行「保力達藥酒」補充 為「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 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5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 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江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宗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南三路與馬卡道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與明誠四路口 時,因隨地吐口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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