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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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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師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駕車上路 時間更正為「翌(2)日14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8行 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 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林師正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某餐廳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及二十九路口時,因行車時吸菸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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