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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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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共2次)、104 年、106年、111年、000年00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第7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並未 悔改,復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孫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 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 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凌晨 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北汕巷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 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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