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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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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和解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 訴人郭姻瑟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檢 方於偵查中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若要對 被告從輕處理,告訴人同意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至27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8號   被   告 洪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國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義華路159巷與褒揚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郭姻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郭 姻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瘀青、右腳無名指破皮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詎洪有國明知其 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 郭姻瑟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姻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有國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姻瑟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是被告涉嫌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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