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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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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胡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6)日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 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9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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