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迄翌(15)日2時19分前之某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食用含 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第7至8行酒後上路時間補充更正 為「同日2時1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就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 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路邊汽車一事而言 。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 ,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抽血檢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33,又因而肇事,致生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   被   告 陳建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3時許起,迄翌(15 )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姚家陞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福倒地受傷後送醫救 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39分許,委請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陳建福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03.3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3033),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家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 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