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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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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晉兆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兆於 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末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虹翔確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 至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 為雙方都錯云云(偵卷第56頁),經查告訴人自稱事發當時 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小時左右、我超速(偵卷第19、56頁 ),已逾越肇事地點之道路限速(即60公里/小時,此觀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自明,警卷第16頁),可認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僅為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晉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與有 過失、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1年9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39期,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 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 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 第101至102頁): 被告林晉兆願給付告訴人王虹翔及王政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所有人)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虹翔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內惟郵局;受款戶名:王政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晉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兆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中門路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王虹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道速限,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王虹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頭部損傷、頭皮、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晉兆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虹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兆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虹翔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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