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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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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葉富 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富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 1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201122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其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案發路口時, 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瑀 彤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 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 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 未依馬路上「停」標線停車再開,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車 先行,且未依馬路上「停」標線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葉富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適於民國111年9月1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1巷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巷與延吉街口時,適有張瑀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葉富適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兩車遂發 生擦撞,致張瑀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富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瑀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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