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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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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霽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霽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1 年6月3日1時至8時許」、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義豐騎乘之機車 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2 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追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 傷,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李霽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霽庭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林奕君上 路。嗣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 )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 同向在前由許義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許義豐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大腿及左 腳挫傷、頸部扭傷、左肘、左腳踝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霽 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義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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