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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双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2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双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双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9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林誼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 車車尾發生碰撞,林誼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 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李双月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双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並與告訴人林誼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表示承 認過失傷害罪,惟仍辯稱:我當日騎車上路前沒有喝酒,我 認為酒測儀器故障;又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 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勢與本案車 禍無關,他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告訴人當日有超速, 不完全是我的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並跨越該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29至3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500號函(見偵卷第43至46 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 到場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6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次數第302次,見警卷第41頁)可 稽。又上開員警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為LION a lcolmeter 400;編號為J0JA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 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 111年10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 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亦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J O0000000號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原】本 院111年度交字第254號卷,下稱交裁卷第105頁),足認本 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 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而被告本案酒精測試既在該酒精測試器 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所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 形,復佐以告訴人當時亦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檢出 吐氣酒精濃度為0(次數第303次,見警卷第41頁),難認該 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準,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 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被告確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至明。被告空言辯稱酒測 器故障等語,自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應考量誤差而 認未達每公升0.15毫克等語。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 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 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 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 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 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 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 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 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 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 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 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 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 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 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 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被告係在經檢驗合 格且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 得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 器現實存在有故障失準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業如前述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應考量酒測器誤差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再辯稱:我當天於16時4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 室抽血採檢,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可 證明我當日沒有飲酒等語,並提出該院檢驗單為證(見交裁 卷第137頁)。惟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 0毫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22 729號函暨所附說明及文獻可稽,又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 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1,據此換算被告於13時20 分許為警酒測時,血液酒精濃度約每分升32毫克,並以上述 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0毫克計算,被告 縱於16時4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亦不足 以反推被告上揭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並無逾每公升0.15 毫克之情形。  ⒋被告復辯稱:我當天是早餐店工作剛下班要回家,我上班時 沒有喝酒等語。惟查,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蔡秋紅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李双月當天有沒有在 店內喝酒,被告上班的時候,印象中會讓他休息1小時。原 本的下班時間是14時左右,不過因為那天是過年,所以有提 早打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依證人蔡秋紅上揭 證述,其既證述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在店內喝酒一事,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我國現今販賣含酒精商品之商 店眾多,且以被告當日上班有休息1小時並提早下班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酒測前自有充分時間攝取酒精,自難僅以被告 上班時飲酒與否,逕認被告本案酒測前滴酒未沾。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因為疾病,醫生告知我不能喝酒等語,並 提出被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患者因上述病況於本院長期治療,108-6-21病歷紀錄患者已 停止喝酒數月。另患者因病況需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門診 常規衛教強調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等情,然上述記載, 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前已停止飲酒數月,惟與本 案案發時已相隔超過2年,自難憑此記載認定被告本案酒測 前並無飲酒,況且個人是否遵守醫囑,本非一定,縱上開醫 囑記載被告於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 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叫我進行直線測試 、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都有通過,代表我當時意識相當 清楚,並無酒醉駕車等語,然被告經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業 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已據認定如前,且上揭規定僅須駕駛 人吐氣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所為直 線測試、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之結果如何及實際上能否 安全駕駛並無礙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 難憑採。  ㈣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 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復於111年3月30日至義大大 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義大大昌醫院111年4月2日診 斷證明書可稽。復觀諸義大大昌醫院函覆本院之函稿(按: 內容與該院正式函覆本院之函文一致),亦記載「告訴人因 左膝疼痛、腫脹於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骨科初診就醫,主訴 111年2月5日車禍事故所致;經磁振照影檢查診斷為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 裂,於111年3月30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其前揭傷勢所患 成因為外傷造成,容可能為111年2月5日車禍撞擊造成」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因 左膝疼痛腫脹至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並診斷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 等傷害,而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不到2週。衡以個人於 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 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 快慢及程度不一,個人忍受之能力亦有不同;又醫學臨床上 可立時診斷之傷勢,更與被害人就醫時之主訴內容、已外顯 之傷勢情形、診斷方式及臨床設備等因素息息相關。依告訴 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時,已診斷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可 知告訴人之肢體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再以告訴人當日騎 乘機車時,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 路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診斷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 等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應與常情無違。末參以義大大昌 醫院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有可能為111年2月 5日車禍撞擊造成一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告訴人所 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 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僅診斷頭部外傷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認為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為準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 於告訴人當日就診狀況,該院函覆:因當時患者疼痛,無法 詳細理學檢查,但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等急症;依當 日主訴及急診現場之設備、檢查項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 撕裂等傷害,因此安排骨科門診追蹤複查,需由專科醫師經 詳細適當且可配合之理學檢查後才能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安 排其他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依告訴人於111 年2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醫情形、現場設備及檢查項 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且參以義大大昌醫 院嗣後對告訴人實施磁振照影檢查始能診斷上揭傷勢,縱告 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無從 遽認告訴人嗣後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 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㈤按汽車(包括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 後猶騎車上路,並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可堪認定。  ㈥告訴人無超速而無與有過失一節:   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6頁 )。對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騎車撞斷我機車排氣管 防燙罩,可見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並提出自行拍攝之機車 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機 車照片,與甲車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中未見防燙罩斷裂之情形 不符(照片編號13,見警卷第45頁),被告所提照片內亦未 顯示拍攝時間及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甲車於本案車禍時為使 用已逾11年之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車輛零件之耐用程度及妥善程度,自應隨長期使用 而產生減損,縱甲車之防燙罩遭乙車撞擊導致斷裂,亦難逕 認乙車當時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語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後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 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猶 騎乘機車上路,並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酒醉」,並 非法律用語,屬於不確定之概念,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 響,通常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並對 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 的注意力等駕駛能力產生減損,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明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生影響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自明,則在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已達上開不得駕駛汽車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者 ,即應認屬「酒醉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屬有間。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論其是否通過直 線測試、平衡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依前揭說明,仍構成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舉不僅漠視往來行人、車之安全, 更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 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言係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 顯示: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之13時20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接 受酒測一節,即足佐之,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 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又告訴人僅 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且其有超速之與有 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然查,被告有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 ,以及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 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並無超速之與有過 失,亦如前述,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固無理由,然原審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時,未及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 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其酒後駕車之部 分已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 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酒醉駕車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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