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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嘉惠 輔 佐 人 范馨予(原名范振馨)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嘉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嘉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EMM-3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 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在其左前方同向前行,由黃 秀琴騎乘之533-P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琴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左肩和左上臂挫傷、腰臀挫傷   、左髖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左膝股四頭肌及髕骨韌帶輕微撕裂之傷害。夏嘉惠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 告夏嘉惠及輔佐人經合法送達(交簡上卷105、107頁),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上訴人即被告夏嘉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黃秀琴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9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黃秀 琴證述在卷。又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事 發時黃秀琴(紅色上衣)行駛在被告(黃色上衣)之左前方   ,被告之機車先倒地、黃秀琴之機車隨後倒地。事發過程, 黃秀琴之機車為同向直行,並未左轉或右轉,亦無偏移行車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交簡上卷9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回覆 表、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69至77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顯有過失。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 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酌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告 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輕微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尚非輕微,然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33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 不高,無謀生技能,經濟困難,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智識、經濟、 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 失衡。兼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傷勢又非極輕微, 被告卻全未賠償,本院認實不宜再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 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修正公布   施行,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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