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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志穎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沒有工作,身體 也不好,也有悔改,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 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劉河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穎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趙志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在○○市○○區○○○路00號LA MP夜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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