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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 頭綠燈」,竟貿然左轉,適有李育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李育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肢 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明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7頁;簡上卷 第3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俊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駕駛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009 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4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002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9 至73頁;偵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69至7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 「直行箭頭之綠燈」,貿然左轉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50至 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是告訴人騎 乘機車超速行駛,因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堪認告 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縱有上開 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即貿然左轉亦未禮讓告訴人而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有調解意願,僅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並非無調解意願等語。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確實存有歧見,經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多次移附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29頁、第113頁、第129頁),且 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簡上卷第41頁),則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前開調 解不成立之情況,是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 事由,則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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