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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廷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廷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 二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適黃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 車右後車身,黃庭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 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胸部及右側骨盆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陽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斟 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庭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 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 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 67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且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綜上,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 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 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 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 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 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具 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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