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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彥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彥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彥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貴路 與鼎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馮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路口停等 紅燈,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而停等紅 燈,何彥儀所駕駛甲車左前車頭撞擊馮郁茹所騎乘乙車之前 車頭,馮郁茹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彥儀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郁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郁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5頁)、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第1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再者,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肇事後甲車停放位置及 乙車倒地位置,乙車雖在超過停止線處倒地,然從甲車之車 頭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且車頭尚朝向乙車行向處之車 道之位置,由此可知甲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而係在交 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易言之,倘若被告所駕甲車通過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縱使被告所駕甲車接近斑馬線, 則甲車之車頭應係朝向乙車行向車道相鄰之對向車道,而不 會朝向乙車行向之車道,是被告駕駛甲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點,即行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次,被告所駕甲車 之左前車頭竟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 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則亦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從而, 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致馮郁茹受有上開 傷勢,顯然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馮郁茹伸 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應依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漏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 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馮郁茹騎乘乙車停等紅燈,有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之過失,亦有未洽。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雖無 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馮郁茹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且馮郁茹係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竟 駕車以車頭撞擊,過失情節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馮郁茹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實際填補馮郁茹所受之損害,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兼衡馮郁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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