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6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擔任配送桶裝瓦斯之工作,其後因失業復又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在 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得知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樂仔」之男子有變造之身分 證可供購買後,竟意圖以販賣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圖利,並基於可供自身 盜打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與綽號「樂仔」 之男子聯絡,表明欲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並與「樂仔」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 括犯意,與「樂仔」約定由「樂仔」連續變造身分證,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在高雄市○○路某麥當勞前,以由「樂仔」所變造之身分證正本每張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影本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樂仔」購得變造之「庚○○」 身分證正本一張、變造之「乙○○」、「丁○○」、「甲○○」、「己○○」、 「王葉華」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得手後,丙○○再基於偽刻印章之概括犯 意,連續委由高雄市區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庚○○」等之印章,其 後再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乙○○」等人之印章,自同年元月十二日 起,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岱聲通訊行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通訊行,連續冒用「乙○○」等人之名義,並提示行使前開所購得之變造 身分證,復偽造上開「乙○○」等人之署押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廠商之 行動電話申請書,行使交付予岱聲通訊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並在支付申 請費用對價後,申請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 十一支;其中丙○○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申請號碼為00000 00000號及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承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同意書上偽簽己○○及甲○○之署押,簽署該同意書,同意適用該公司之優惠方 案,而偽造該同意書,並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在 自由時報上刊登「王八免費門號」之廣告,以每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欲將上 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不特之人而牟利,丙○○並在上開所 冒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未賣出前,即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擅 自加以撥打,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廠商,均誤認應係遭丙○○所冒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合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皆陷於錯誤,陸續提 供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丙○○共計連續詐欺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費利益,並 致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 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庚○○」身分 證正本一張、偽刻之「庚○○」印章一枚、行動電話SIM卡五張、行動電話申 請書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岱聲通訊行員工壬○○、震 旦通訊行九如路店長辛○○及昇宏通信行店長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十一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高市 民政四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府民戶字第一0 二三二三號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市金戶字第二八 六一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和信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通話費資料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印章一枚、行動電話SIM卡五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與綽號「樂仔」之男子,就變造身分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身分證,其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同意書偽造「乙○○」等人之署押及偽刻印章蓋用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行為, 其中被告委由高雄市不詳姓名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庚○○」等人印章之行為, 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此部分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詐欺得利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時及地點申請號碼為00000 00000號及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均在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同意書上偽簽己○○及甲○○ 之署押,簽署該同意書,同意適用該公司之優惠方案,而偽造該同意書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及其自身撥打所冒名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所犯詐欺得利罪之 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 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所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話費大部分均已繳清,有繳費單九紙在 卷可憑,致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及印 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以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該行動電話申請 書已經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高雄市○○路某麥當勞前,以變造之身分證正本每張一千五 百元,影本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樂仔」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得變造之 「庚○○」身分證正本一張、變造之「乙○○」、「丁○○」、「甲○○」、「 己○○」、「王葉華」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得手後,再分持變造之身分證 影本,及偽刻「乙○○」等人之印章,自同年元月十二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岱聲通訊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冒用「乙○○」等人之名義及偽造 渠等之署押而申請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十一 支。復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王八免費門號」之廣告,以 每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不特 之人盜打電話而牟利,並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因認被告 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辯稱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均尚未賣出;而依被告因欲販賣所冒名申 請之行動電話,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其上已載明「王八免費門號」,在客觀上 已足使人知悉所販賣者係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者是其他來源有異之行 動電話門號,故在客觀下難認係施用詐術,而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虞,故不論 被告是否有將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賣出,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之見解,應均不構成詐欺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方法及所申請之門號 │ ├──┼─────┼─────────┼───────────────┤ │ │ │ │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偽簽甲○○│ │ │八十九年六│高雄市○○○路四五│簽名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一 │月十二日 │八號岱聲通信行 │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並蓋用所盜│ │ │ │ │刻之甲○○之印章一次,申請0九│ │ │ │ │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 │ │持己○○之身分證影本偽簽己○○│ │ │ │ │姓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橺│ │ │ │ │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但未盜用所│ │ │八十九年六│ 同 右 │盜刻之甲○○之印章),申請0九│ │ │月十三日 │ │00000000號電話;而於遠│ │二 │ │ │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 │ │ │ │戶簽名欄偽簽己○○之署押,並蓋│ │ │ │ │用所盜刻之己○○之印章一次,申│ │ │ │ │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 │ │ │ │並在申請右開000000000│ │ │ │ │三號行動電話後,在台灣大哥大股│ │ │ │ │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同意書上偽簽│ │ │ │ │己○○之署押,簽署該同意書,同│ │ │ │ │意適用該公司之優惠方案,而偽造│ │ │ │ │該同意書,並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 │ │ │ │之(該同意書上被告丙○○共計偽│ │ │ │ │簽己○○之署押一次,未蓋印) │ │ │ │ │ │ ├──┼─────┼─────────┼───────────────┤ │ │ │ │ │ │ │ │ │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偽簽甲○○│ │ │八十九年六│ │署押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欄│ │三 │月二十二日│ 同 右 │,並蓋用所盜刻之甲○○之印章一│ │ │ │ │次,申請0000000000號│ │ │ │ │之電話;持王葉華之身分證影本,│ │ │ │ │同時偽簽王葉華之署押於遠傳電信│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 │ │ │ │名欄,並蓋用所盜刻之王葉華印章│ │ │ │ │一次,申請0000000000│ │ │ │ │號之電話。 │ │ │ │ │ │ │ │ │ │並在申請右開000000000│ │ │ │ │七號行動電話後,在台灣大哥大股│ │ │ │ │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同意書上偽簽│ │ │ │ │甲○○之署押,簽署該同意書,同│ │ │ ││意適用該公司之優惠方案,而偽造│ │ │ │ │該同意書,並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 │ │ │ │之 │ │ │ │ │(該同意書上被告丙○○共計偽 │ │ │ │ │簽甲○○之署押一次,未蓋印) │ ├──┼─────┼─────────┼───────────────┤ │ │ │ │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蓋用盜刻│ │ │ │高雄市○○○路五五│之「乙○○」之印章於和信股份有│ │ │八十九年六│九號震旦通訊行 │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申請0九一│ │四 │月二十二日│ │0000000號之電話; │ │ │ │ │(惟並未偽簽乙○○之署押) │ │ │ │ │ │ │ │ │ │而持丁○○之身分證影本,蓋用盜│ │ │ │ │刻之「丁○○」之印章於和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申請0九│ │ │ │ │00000000號之電話; │ │ │ │ │(惟並未偽簽丁○○之署押) │ │ │ │ │ │ │ │ │ │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蓋用盜刻│ │ │ │ │之「甲○○」之印章於和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下,申請0九一│ │ │ │ │0000000號之電話; │ │ │ │ │(惟並未偽簽甲○○之署押) │ │ │ │ │ │ │ │ │ │持己○○之身分證影本,蓋用盜刻│ │ │ │ │之「己○○」之印章於和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申請0九一│ │ │ │ │0000000號之電話; │ │ │ │ │(惟並未偽簽己○○之署押) │ │ │ │ │ │ ├──┼─────┼─────────┼───────────────┤ │ │ │ │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偽簽洪俊│ │ │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輝之署押於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 │ │路一五0號昇宏通信│申請表上,申請00000000│ │五 │八十九年六│行 │一二號之電話;並亦在遠傳電信股│ │ │月二十一日│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 │ │,偽簽乙○○署押,申請0九一六│ │ │ │ │九一八六二七號之電話(惟均未蓋│ │ │ │ │用印章) │ │ │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 行動電話門號 │ 所盜打之金額(即獲得之利益) │ ├──────────┼───────────────┤ │0000000000│三萬零一百三十四元 │ │號 │ │ ├──────────┼───────────────┤ │0000000000│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 │號 │ │ ├──────────┼───────────────┤ │0000000000│四千零六十四元 │ │號 │ │ ├──────────┼───────────────┤ │0000000000│六千五百九十一元 │ │號 │ │ ├──────────┼───────────────┤ │0000000000│一百四十九元 │ │號 │ │ ├──────────┼───────────────┤ │0000000000│六百二十五元 │ │號 │ │ ├──────────┼───────────────┤ │0000000000│六百三十六元 │ │號 │ │ ├──────────┼───────────────┤ │0000000000│六百二十五元 │ │號 │ │ ├──────────┼───────────────┤ │0000000000│六百五十五元 │ │號 │ │ ├──────────┼───────────────┤ │0000000000│一百九十三元 │ │號 │ │ ├──────────┼───────────────┤ │0000000000│八十六元 │ │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一 │變造「庚○○」之│ 一張 │ │ │身分證 │ │ ├──┼────────┼────────┤ │ 二 │行動電話申請書 │ 五份 │ ├──┼────────┼────────┤ │ 三 │行動電話 │ 一支 │ ├──┼────────┼────────┤ │ 四 │行動電話SIM卡│ 五張 │ ├──┼────────┼────────┤ │ 五 │偽刻之「庚○○」│ 一顆 │ │ │之印章 │ │ └──┴────────┴────────┘ 附表四: ┌──────────┬───────────────┐ │ 行動電話門號 │ 沒收之署押或印文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用戶留存聯上「│ ││甲○○」之署押四枚及印文四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客戶留存聯上之│ │ │「己○○」署押四枚及同意書上之│ │ │「己○○」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客戶留存聯上之│ │ │「己○○」署押四枚及印文四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用戶留存聯上「│ │ │甲○○」之署押四枚及印文四枚,│ │ │以及同意書上「甲○○」之署押一│ │ │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上之「王葉華」署│ │ │押共三枚及印文三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客戶留存聯上「│ │ │乙○○」之印文共四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上「丁○○」之印│ │ │文共三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上「甲○○」之印│ │ │文三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上「己○○」之印│ │ │文共三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留存聯上之│ │ │「乙○○」署押共四枚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服務聯、代理│ │號 │商聯、經銷商聯上「乙○○」之署│ │ │押共三枚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