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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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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二七八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 二號案為不處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 ,經警採尿送驗後發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戒治期滿出所即 未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曾供承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且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案為不處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屏東戒治所出所証明、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除對本人身心之傷害,對社會安全仍有相當之危害,不宜輕罰,且犯後仍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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