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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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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確定在案,嗣裁定應執有期徒刑六年,連同其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其所有車輛之蓄電池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至 高雄市○○區○○路四十六巷口,竊取甲○○所使用車牌號碼VH-五五三三號 自小客車上之蓄電池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警巡邏發現,並當場起出蓄 電池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伊騎機車載綽號「阿文」之人返回其租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六巷租處 時,「阿文」囑伊將車停在四十四巷口,待伊將車停好返回四十六巷時,即看見 「阿文」手拿蓄電池,「阿文」表示該蓄電池係其自旁邊之廢棄車輛取下,並委 伊幫忙查看是否可用,待伊幫忙檢查時,警車即抵達現場,「阿文」見狀馬上逃 跑,伊則認與伊無涉,故未逃跑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蓄電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且前 揭蓄電池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指述在卷,並有其領回蓄電池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看 見巡邏車經過該處時,立即迅速躲至失竊車輛對面之水泥塊後面,並經警在被 告所站位置附近,發現蓄電池及老虎鉗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宏達及王 正凱於本院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承其所有車輛之電瓶已 故障等語,足證本件係因其所有車輛之蓄電池故障,而起意行竊。被告雖辯稱 該蓄電池係「阿文」之人所竊,惟「阿文」於發現警察時,立即逃逸云云,惟 查獲當時,證人李宏達及王正凱僅看到被告,並未看到被告所指「阿文」之人 ,業據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被告復未能提供「阿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 本院查證,參以倘「阿文」確與被告同在現場,則為何「阿文」得以逃逸,被 告竟未能脫身,對此,被告雖供稱伊當時自認問心無愧,故未逃跑云云,惟被 告一發現警車時,立即躲入被竊車輛對面之水泥塊一節,已如前述,是所辯當 場並未逃逸云云,已難採信,而且當場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又查獲安非他命兩 小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按諸常理,被告既放置毒品在機車上,則其見警 前來時,自當立即逃避,以免被查獲毒品,而非見警仍聞風不動,是其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當時既以躲藏方式,逃避警方查緝,則其顯非 得以逃逸而故不逃逸,而係不及逃逸,其既不及逃逸,則果「阿文」之人亦在 現場,其自亦無法逃離,惟警方當場竟僅查獲被告一人,甚且未看到「阿文」 之人,則現場顯然並無「阿文」之人,是被告辯稱蓄電池係「阿文」所竊,且 「阿文」已當場逃逸無蹤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老虎鉗 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二)至於被告提出之當票一紙,僅足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WP-六一六0號車輛, 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曾拿至「大洋當舖」典當,且應贖回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一節,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未如期贖回,則非此所得證明,而且縱認被告事 後未贖回車輛,亦因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車輛之電瓶故障,亦未可得而知,是被 告提出上開當票,主張其所有車輛質押在當舖內,且於案發當日尚未贖回,用 以證明其不可能因所有車輛之電瓶故障而行竊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 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被告持該老虎鉗竊取汽車蓄電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嗣裁定應執有期徒刑六 年,連同其經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甫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 良,犯後又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節情尚 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老虎鉗一支,雖為被告持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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