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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傷害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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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詎不知警惕,其係甲○○之妹婿,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八十 九巷十三號,甲○○欲向乙○○索討債務,引發乙○○不悅,竟持塑膠製畚斗一 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腹部挫傷約四×三公分、右前臂挫傷約三×三 公分、瘀紅約四×0.一公分及右肘血腫約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之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妹婿,告訴人應無曲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理,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告訴人欲向其索討債務,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製畚斗一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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