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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7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2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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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乙○○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 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阮玉輝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 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 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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