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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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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八十九 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 二公克(包裝重O‧一九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仁武鄉○ ○村○○○街十一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四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前揭扣 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O二公克( 包裝重O‧一九公克)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 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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