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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2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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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查獲,共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四.0一公克),經聲請鈞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四八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四.0 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 、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 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 而,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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